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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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利用告訴人乙○○酣睡之際,分由甲○○駕駛其所有之六一八—DB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停駛於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負責接應,另分由該二名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T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因此竊得告訴人所有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一部、行動電話二具、印章一枚、簽證、臺胞證、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人工鑽石十八顆、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元、美金九百元後,當場為現場民眾即證人 林宗生曾挺 助所發現,被告旋即駕駛六一八—DB號計程車搭載該二名成年男子逃逸。嗣經證人林宗生記下被告前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目擊證人林宗生及 曾挺助 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為其主要業務,當日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為要下車小解,所以將車輛臨時停放在松江路上,伊返回車上後,有二名成年男子匆匆進入伊車內,告知伊正遭人追趕,伊就倒車迅速離開,直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才下車,伊全程均係依照客人之要求而為之,告訴人並未看到案發過程,證人林宗生與曾挺助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伊當時係該二名成年男子已在現場徘徊十五分鐘後才駕車到場,到場停留時間為二、三分鐘,縱載運該二名成年男子過程中並未壓表,亦非違反常情,實難據此推論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抗辯證人林宗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林宗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M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並在車內睡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啟上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徒手竊取一只黑色包包,因此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BENQJOYBOOK六000型一部、行動電話二具、印章一枚、簽證、台胞證、護照、房屋租賃契約各一本、人工鑽石十八顆、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元、美金九百元,及車號0000—MT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家中鑰匙等財物;斯時恰在松江路與四平街口東北角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曾挺助上前探詢,該二名男子乃進入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並未熄火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DB號計程車後座,被告旋即倒車至南京東路上再迴轉往南京東路行駛,另在松江路與四平街口西南角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林宗生亦開車跟隨於被告車後,直至該車右轉建國北路,被告之車頂空車燈仍顯示亮燈,證人林宗生乃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停止追趕;另證人 游萬生 於000年0月底,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向不知名之路邊攤商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告訴人遭竊之摩托羅拉牌V三型行動電話一具(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曾挺助、游萬生於警詢中,及證人林宗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證人游萬生購買行動電話地點附近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證人曾挺助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時許,我當時在松江四平街口東北角排班等客人,我當時看到松江路一二五號前一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二名男子該部自小客周圍看很久,最後打開後車箱,拿了一個黑色包包後,我就向前喊說你在作什麼,那二名男子匆忙上了停在該自小客後的一部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另證人林宗生於偵查中同結證稱:「當天我的車輛剛好停在被害人車子斜對面約二十公尺遠,我人則是站在車子旁邊,因為看到有二個人在被害人車子旁邊鬼鬼祟祟,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下車竊盜,是我同事 阿助 看到那二人在開被害人的後車箱,才出聲制止,阿助一出聲,那二人就坐計程車跑掉,我才趕快開我的計程車去追,記下車號」、「被告計程車停在被害人車輛左後方三至五公尺遠,且車子是啟動中並沒有熄火,且該二人一跳上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就立刻倒車轉頭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證人林宗生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計程車車頂之車燈是亮的,表示是空車」、「被告已經等在旁邊,那輛計程車已經等了兩、三分鐘,該兩名男子有探頭進去搜刮財物,並且開啟後車箱搜刮財物」、「該二名男子直接跑去開被告車門,我沒有看到他們招手,一左一右都是從後座上車」、「被告還沒有倒車的時候,我就一路追並且記下車號,我從松江路左轉南京東路,再追到建國北路,看到該部計程車由南京東路右轉建國北路,我就記下車號停止追緝,而當時該輛計程車車頂燈還是亮著」、「被告可以直行松江路直行到長春路可以右轉接伊通街,再到南京東路左轉沿南京東路繼續前行,就可以接到建國北路交叉口,或是右轉長春路接到建國北路,繼續往南行,就可以經過建國北路及南京東路交叉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意指證人曾挺助目擊二名成年男子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證人林宗生目擊該二名成年男子未招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搭載該二名成年男子後,旋即倒車跨越車道快速離去,亦未按表使其車頂空車燈熄滅。然證人林宗生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那二個男子已經在那裡繞了很久,我們就在注意,約十五分鐘之後,被告的車子才開過來,他是空車,但在那邊又停了二、三分鐘,且我們注意力就移轉到那二個人身上,後來過了七、八分鐘之後,那二個人開後車箱拿東西,另外一個同行就問他在作什麼,然後他們兩人就匆匆忙忙跳上旁邊被告之計程車離開,整個過程是二十五分鐘到三十分鐘左右」、「被告車從松江路南往北開過來」、「該二名男子行竊之前,沒有看到該二名男子乘被告之計程車到場」「看到該二名男子在現場附近繞了十五分鐘之後,被告之計程車才到場」、「該處有工程沒錯,但是我看得到被告整輛車,圍籬沒有擋住我的視線,被告車輛停放地點與施工處,大約兩、三個車道,是捷運工程,有圍籬,我沒有注意圍籬是否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三頁背面頁)。顯見證人林宗生之證詞亦可證明該二名男子,並非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到場,被告係於該二名男子在現場徘徊十五分鐘後才到場,該處亦有捷運工地,被告所辯至隱密處下車小解等情,並非無據。況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見顧客匆忙上車,表示遭人追趕,於緊急之下無暇思索,旋聽從顧客指示路線行進,漏未按表計費,亦非難以想像,堪信被告所辯,仍屬可採。
3綜上所述,證人曾挺助及林宗生之證詞雖可證明告訴人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遭二名成年男子竊取上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及證人曾挺助與林宗生之證詞,僅可證明該二名成年男子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憑證人曾挺助及林宗生之證詞,及該二名成年男子未招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在該二名成年男子上車後旋即倒車跨越車道離去,車頂之空車燈仍開啟等情況證據,即遽予推論被告在旁接應,並為該二名成年男子實施竊盜犯行之共犯。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原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尚難僅憑檢察官所執陳詞即遽論其犯罪,故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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