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榮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6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各於112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業),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5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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