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告 何伯希 被告 何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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