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