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8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8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