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芳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士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第7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8年4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汪芳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6時30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芳正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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