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李昌運
陳泰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昌運、陳泰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處李昌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陳泰元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均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係主要依憑:
核與李昌運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之證人 陳淑華 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李昌運供述之勘驗筆錄;陳泰元不爭執之證人即員警 吳順安邱瑞林 在偵審之證詞;陳泰元所持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就陳淑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李昌運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暨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李昌運所有之車輛資料報表、查獲刑案當時相關照片、警局扣押目錄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查明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 張秀麗 所證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逐一說明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原判決於理由壹、二、㈣部分,首先就執法者合法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客觀理由,說明係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即屬合法之逮捕。並依警員吳順安之證言、陳泰元之供述指出,在案發現場,發現 陳某 騎乘機車閃躲警方,形跡可疑,經攔停後請其出示身分證件,陳某未帶證件,而所騎乘機車查係李昌運所有,而 李某 前曾有託請沒有前科之人代運毒品情事,盤查期間陳某又接獲他人來電催促等情,(員警因而詢問有無攜帶【違法】物品,陳某加以否認)警員請其拉開衣服拉鍊,陳某雖照辦,但瞬間將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丟棄。依上開客觀情況,員警以陳某為涉嫌毒品犯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其程序於法無違,因此所扣得證物具證據能力,得為論罪之基礎。因而不採陳泰元及其辯護人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員吳順安違反法定程序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李昌運上訴意旨略以,或謂吳順安無客觀理由,僅憑主觀之臆測攔停陳泰元所駕機車,其攔停之行為不合法且違反比例原則;或謂吳順安用手拍搜陳泰元身體,屬違法搜索,嗣後所為之逮捕,不能治癒違法攔停及搜索之瑕疵,所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或以陳泰元主觀之陳述,即謂形跡可疑,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陳泰元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違法情事,騎乘機車遭到吳順安攔停,且未經伊同意碰觸伊之身體,構成非法搜索;所搜自伊外套之毒品,屬非法搜索所得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伊在客觀上為現行犯,實屬倒果為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①本件之逮捕與附帶搜索均屬合法。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泰元自行拋棄,並非因員警吳順安搜索所得。③並非單憑陳泰元於偵查之供述認定其形跡可疑。或執個人不同之見解,或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