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再審原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林雅芬 律師再審被告美商SilRayInc.法定代理人YangZhong(AprilZhong)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deposit」為違約定金,應屬於從契約,則再審被告依該從契約所負給付系爭「deposit」之債務,與伊依主契約所負交付系爭產品之債務,為二個契約所生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之義務,再審被告不得以後者未履行而拒絕前者之履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deposit」之民國九十七年五、六月款項,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點以伊簽發預約發票之通知為據,伊經再審被告催請簽發預約發票及供貨,仍未開立九十七年四月之預約發票並交付系爭產品,逕認伊構成給付遲延,亦顯然違反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再審被告之給付貨款義務係不定期債務,一方面卻又以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付款時程表所載固定總供應量為定期債務,尤屬前後理由矛盾。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間達成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合意,更屬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該買賣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期間、單價、數量買賣系爭產品。再審被告自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共給付再審原告(deposit)美金(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惟再審原告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供貨予再審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再審被告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再審被告交付之「deposit」,於該買賣契約期間屆滿後,移轉為該展延合約「deposit」之一部,倘兩造決定不再合作,則將三分之二之「deposit」作為二○○九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另三分之一之「deposit」作為二○一○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之意旨,可見「deposit」之交付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實係違約定金性質。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時程表及每月供應量應依附件二所載,付款條件為再審原告應於前一月份之月底前簽發預約發票,通知再審被告送貨日期,再審被告則回簽確認預約發票,並於再審原告指定付款日二日內或五個工作天內以電匯方式付款,再審原告應在受領款項後一週內交付系爭產品。而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後催請簽發預約發票及供貨,再審原告仍未開立九十七年四月份之預約發票並交付貨物,自構成給付遲延。又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依約定給付到期之定金,惟再審原告則僅交付至附件二所示九十七年三月份之系爭產品,就四月份之供貨完全未簽發預約發票通知供貨,再審被告因而拒絕繼續給付其後到期之定金,自屬有據。又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再審被告不得轉售系爭產品之約定,及其有將系爭產品轉售第三人之情形,自不得以再審被告違約轉賣為由,拒絕給付九十七年四月份起之貨物。另兩造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就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款達成合意,再審被告自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再審原告既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予再審被告,已逾時程表即附件二所定日期一個月,則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應屬有據。扣除再審原告退還之定金,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遂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
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學說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關於其成立要件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固闡釋謂:「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如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雙方之債務得以確實交換履行,初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違背。本件原第二審認定系爭「deposit」係違約定金,性質上固為從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契約雖屬二個不同之契約,惟該二契約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結合而形成之契約聯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其中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負交付系爭「deposit」(依該約定在一定之條件下移作為貨款)之債務與再審原告依同上契約第六條所負交付系爭產品之債務,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之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依上說明,自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後催請簽發預約發票及供貨,再審原告仍未開立九十七年四月份之預約發票並交付貨物,構成給付遲延。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依約定給付到期之「deposit」,惟再審原告則僅交付至附件二所示九十七年三月份之系爭產品,就四月份之供貨完全未簽發預約發票通知供貨,復為原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原第二審認再審被告得拒絕繼續給付其後到期之「deposit」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乃屬事實認定當否與判決理由是否前後矛盾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無涉。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