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 鍾汶
曾秀英 黃子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麗
劉德森 劉建發 王雅慧 張晏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
涂銘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瑞基 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為其等一部勝訴判決,僅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林瑞基並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林瑞基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NFORMATION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00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000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00集團點數方案」(下稱00方案),參加00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000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00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鍾汶諺 於105年初加入00會員後,即與00集團經營者林瑞基、000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曾秀英之會員即被上訴人及黃子芮投資00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被上訴人住處、黃子芮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解說00集團投資獎金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00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被上訴人等會員。被上訴人因受00方案(含新00環球方案)高額返利制度引誘,遂加入成為00集團會員,張玉麗(含 羅韋亦勍 )於105年8月18日加入,已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僅領回17,500元;劉德森於105年8月19日加入,已投資金額70萬元;王雅慧於105年9月30日加入,已投資金額35萬元;張晏榕於105年8月22日加入,已投資金額35萬元,僅領回16,800元;劉建發於105年10月26日註冊成為00網站會員,係投資林瑞基另行起意設計之「新00環球方案」,投資金額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應依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列投資金額之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鍾汶諺僅曾向少數人說明00集團之投資方案,未招攬過投資人;曾秀英固曾受訴外人000之託向被上訴人介紹過00集團之投資方案,惟其等嗣後均是透過上線000推薦加入投資方案;黃子芮則無向被上訴人說明或介紹過如何投資。上訴人在00集團只是擔任低階角色,本身亦為投資人,並非00集團之主要幹部,亦未知情或參與該集團之違法行為,既非如林瑞基為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之主體,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上訴人縱有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介紹投資方案予被上訴人知悉,惟被上訴人均成年有社會經驗,應係經過謹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且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招攬其他訴外人投資00集團,並曾領取投資紅利,亦難遽認有何詐欺情事。此外,後續投資相關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00集團上線接洽,並按月領取紅利,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00集團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向投資人保證投資00集團絕無風險、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保息等話術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既非全無投資經驗或有何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投資定律之人,僅係對於高報酬之投資方案抱持僥倖心態,自難以事後受有損失,遽認上訴人有詐騙被上訴人投資之情事。曾秀英代收被上訴人之款項並轉交,所獲利益者為林瑞基或所屬00集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早於107年2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追加起訴前,即已陳述其等參加投資經過,遭上訴人詐騙吸金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遲於107年2月間、甚至更早前即知悉其等有損害事實,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2月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
林瑞基應連帶給付張玉麗1,207,500元、劉德森70萬元、王雅慧35萬元、張晏榕333,200元;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應連帶給付劉建發3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張玉麗、張晏榕、劉建發就其敗訴部分(依序為金額17,500元、16,800元及請求黃子芮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有明文。該等規定,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非法吸金(包括準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林瑞基及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伊等成為00方案或新00環球方案成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下,有該刑案電子卷可供覆核:
㈠張玉麗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與他老公 來伊 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家中,向 伊及 先生劉德森介紹講解00方案;鍾汶諺在黃子芮家中及豐原東勢麥當勞召開說明會,是曾秀英叫伊等一起去麥當勞聽00方案,鍾汶諺的說明會至少有
20、30人在下面聽,都是鍾汶諺主講,投資款伊是現金交給曾秀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195號卷〔下稱7195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並證稱:申請會員帳號都是曾秀英幫伊處理,系統上顯示伊帳號推薦王雅慧、劉德森都是曾秀英幫伊排的等語(見106年度金重字第6號卷〔刑案6號卷〕第44-49頁),且有00網站會員資料、張玉麗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 可佐 (見7195他字卷第12-21頁)。
㈡劉德森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5年4、5月時伊在苗栗山上工作
,曾秀英跑來找伊叫伊要加入,當時伊沒有加入,105年8月曾秀英與她先生有來伊家講解00方案,主要是曾秀英在講;鍾汶諺在麥當勞9點開說明會,曾秀英8點半就會到麥當勞,對先到的投資人講解00方案,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曾秀英,伊等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7195他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3頁反面);復於刑案審理為大致相同證述,並證稱:是曾秀英介紹伊加入00公司,只知伊上線有曾秀英、鍾汶諺,帳號都是曾秀英處理等語(見刑案6號卷第51-58頁),且有00網站會員資料、劉德森之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可佐(見7195他字卷第22、26-28頁)。
㈢劉建發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在東勢麥當勞向伊介紹0
0方案,主講說明會的人是鍾汶諺,台下還有很多人,曾秀英是私下個別向投資人講解,曾秀英說投資35萬元,400天就可以領60萬元,保證領60萬元;伊投入35萬元,以現金交給曾秀英,伊是到麥當勞聽曾秀英及鍾汶諺的講解後才決定要參加等語(見7195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復於刑案為相同證述(見刑案6號卷第65-68頁),並有新00環球方案網站會員資料、劉建發之公館鄉農會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證據可佐(見7195他字卷第29-30頁)。
㈣王雅慧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在臺中東勢的麥當勞,
向伊及其他10幾個投資人介紹00投資方案,曾秀英是私下講,鍾汶諺是在公開場合講, 伊有 在黃子芮家中聽過鍾汶諺講解00投資方案,當時底下至少有20、30人,投資款伊用現金交給曾秀英,伊是聽完曾秀英講解才決定參加,伊等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等語(見7195他字卷第41頁、第44頁反面),並有00網站會員資料、王雅慧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可佐(見7195他字卷第24-25頁)。
㈤張晏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曾秀英向伊介紹00方案,在臺
中的麥當勞聽曾秀英、鍾汶諺的說明會,當時台下有20幾人,曾秀英是在台下用手寫的方式向投資人個別講解,鍾汶諺則是在台上主講,投資款伊是匯款給曾秀英及其子 盧岱祺 ,伊也是到麥當勞聽完曾秀英講之後才決定參加,伊等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7195他字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並證稱:後來持續也去麥當勞或黃子芮家中,由鍾汶諺佈達一些公司訊息等語(見刑案6號卷第59-63頁),且有00網站會員資料、張晏榕郵政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據可佐(見7195他字卷第32-34頁)。
三、互核上訴人於刑案中所陳:㈠鍾汶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網路上得到這個資訊,被邀約進去群組裡,投資款伊用LINE聯繫交給00公司人員,因為伊比較早加入,比較瞭解00,也有去菲律賓勘驗過,比較瞭解後台操作,被曾秀英找去解說並回答問題,像這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舉辦過10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下稱6167他字卷〕第411頁反面-第41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下稱苗檢卷〕第45頁、刑案判決〔編訂本外放〕第246-247頁);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陳述,並稱:伊有介紹 陳月仙 加入00,後來陳月仙介紹 余炳堂 ,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子芮是曾秀英介紹,她們是親戚;000、000、000、000這些人是曾秀英、黃子芮介紹給伊認識,算是她們的下線;張玉麗、王雅慧、劉德森、張晏榕、劉建發是000介紹的,她是曾秀英下線;伊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跟會員說明00方案,也有在臺中麥當勞、咖啡廳等地點跟會員分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14號卷〕第87-88頁、刑案判決第247頁)。另鍾汶諺亦為公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其投資00方案部分有刑案判決附表一㈥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㈡曾秀英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是余炳堂介紹伊00方案,伊投資35萬元,用現金交給陳月仙,伊曾經到張玉麗和劉德森家中講解這個案子,當下他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時間,伊在麥當勞跟000講解00方案,000再去找張玉麗跟張晏榕一起談;伊有在鍾汶諺的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伊的投資經驗,有向王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00投資款項,伊後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汶諺,伊等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7195他字卷第43-44頁、刑案判決第249頁);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陳述,並稱:伊只有介紹000、黃子芮參加00方案,黃子芮是伊外甥女,黃子芮後來還有介紹000、000、000;伊有請張玉麗、劉德森去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等語(見刑案14號卷第88頁、刑案判決第249-250頁),其投資00方案部分並有刑案判決附表一㈥編號9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㈢黃子芮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伊介紹00方案,伊投入280萬元,伊把現金拿給陳月仙或鍾汶諺,伊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參加鍾汶諺的說明會;曾秀英覺得伊開小店面,就由伊通知他們,鍾汶諺也曾在伊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10、20次,因為曾秀英開口,伊想說給大家方便,在伊家說明會人數少時有3、4人或5、6人,多時有10、20人等語(見6167他字卷第411頁、刑案判決第250頁);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陳述(見刑案14號卷第89頁、刑案判決第25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參以刑案判決事實認定: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00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加入00會員後,即與00集團經營者林瑞基、000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刑案判決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該編號10為張玉麗、11為劉德森、12為王雅慧、13為張晏榕)及黃子芮投資00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00區00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00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會員。因00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00方案。林瑞基、000及上訴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3469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32萬元等情(見刑案判決第18-19頁)。所憑證據亦指明:九、觀諸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在速食店、咖啡店、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00方案,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主講00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00制度,刑案判決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交予上訴人收受,最終由鍾汶諺轉交00集團,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僅係參與00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00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00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投資00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林瑞基、000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刑案判決第254-255、附81-82頁)。而上訴人於刑案係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處斷為辯(見刑案判決第45頁;坦承部分見刑案14號卷第87-89、420頁)。綜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大致相符,是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此與刑案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結果相同。另劉建發部分,雖因其所參加者為新00環球方案,與刑案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見刑案判決第附117頁),惟此純屬刑案程序事項之處理問題,無礙本院依前揭證據所認定之結果。至上訴人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亦有損害,僅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渠等非00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無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吸收存款主體,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00集團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論,苟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林瑞基所設立之00集團實無從遂行違法吸金,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其所辯不足採,無從解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瑞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除黃子芮對劉建發以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1條「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陸續自10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並曾於107年7月24日就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嗣於109年6月24日以被上訴人非刑事犯罪直接被害人,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該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於109年7月14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應於109年8月10日24時確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4頁)。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時點即107年8月14日,距離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10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均未逾2年時效,故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09年8月5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自未罹於時效。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7年2月間刑案偵查中即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至109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曾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積極行使其等權利,自不能僅因刑案審理費時而任令時效進行,原審上開見解符合時效規定之法理與精神,上訴人空言指摘該法律意見,要無憑據,其等辯稱被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時效,洵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以實際損害為限,張玉麗(含羅韋亦勍)及張晏榕投資00方案後既曾領回17,500元及16,800元,自應予扣除。故張玉麗得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1,225,000元,扣除領回之17,500元,為1,207,500元;劉德森得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70萬元;劉建發得請求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35萬元;王雅慧得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35萬元;張晏榕得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投資額35萬元,扣除領回之16,800元,為333,200元。另上訴人抗辯共同侵權行為未分別責任輕重均連帶負責,顯不合理,係法律漏洞,應做目的限縮解釋云云。顯與共同侵權行為旨在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連帶債務之規定及法理均不符,無法律漏洞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復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暨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論述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張玉麗、劉德森、王雅慧、張晏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連帶依序給付1,207,500元、70萬元、35萬元、333,200元;及劉建發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林瑞基、鍾汶諺、曾秀英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11-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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