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其逸
陳冠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象哥」)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象哥」出資,並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及鰲峰路交岔路口附近成立詐欺機房,已先後於同年5月間招募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同年10月間招募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已先確定)加入。迨同年11月間,經乙○○透過其不知情友人 鄭許斌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1之房屋後,乙○○、戊○○、甲○○等人即將詐欺機房遷移至該房屋內(下稱甲機房)。嗣於107年3月間,丙○○、丁○○經由甲○○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8月間,在乙○○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後,乙○○、戊○○、甲○○、丙○○及丁○○等人(下稱乙○○等5人),復將詐欺機房遷移至該房屋內(下稱乙機房)。而乙○○等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略為:乙○○負責現場管理詐欺機房,並向「象哥」領取款項以支付維持詐欺機房運作等相關支出,有時亦會擔任下述「一線機手」工作;甲○○、丙○○及丁○○則擔任「一線機手」工作,負責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尋找海外華人女子,以化名(「 林司豪 」或「 王子默 」)、盜用他人照片及捏造不實個人資料等固定模式,結識所選定之海外華人女子,進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或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聊天、交往,經騙取對方之信任後,再藉機請求對方協助投資不實之投資方案;戊○○則擔任「二線專員」工作,待「一線機手」誘騙海外華人女子同意投資後,即假冒成投資專員等身分,向對方告以虛假投資內容及所需費用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海外華人女子詐取款項,並約定如有詐得款項,實際負責詐騙之「一線機手」及「二線專員」可各依15%之比例分受詐騙得款(於扣除地下匯兌費用後,實際所得報酬各約為詐取所得款項之12%);乙○○等5人並共同設立「微信」通訊群組,互相討論行騙情形、教戰守則及為彼此加油、打氣(甲○○、丙○○、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等5人、「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在甲機房內,由乙○○、甲○○、丙○○及丁○○推由其中一人化名為「林司豪」,並盜用他人照片及捏造不實個人資料,透過網路結識居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之孫○,並以電話與孫○聊天、建立信賴關係並進而交往。倘化名為「林司豪」之「一線機手」一時無暇接聽孫○之來電,其餘「一線機手」則會適時接手與孫○攀談,嗣後再轉回「林司豪」繼續與孫○閒聊。迨同年6月25日某時許,化名為「林司豪」之「一線機手」在甲機房內,以電話向孫○佯稱:我任職於「安信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欲投資某認購基金方案,但因我是該方案之相關人員而無法投資,請求孫○協助進行投資等語,經孫○誤信其言並表示同意後,再由戊○○假冒基金經理等人員,向孫○佯稱:須支付擔保金、法院公告費及印花稅等費用,且付費辦理會員可享投資優惠,又因「林司豪」挪用資金,須有人補繳該筆資金等語,致孫○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甲「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受騙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共計美金11萬元)及人民幣(共計人民幣10萬4250元),轉帳至如附表甲「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並兌換成新臺幣,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入臺灣。嗣經員警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丙○○及丁○○,並當場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戊○○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丙○○、丁○○)、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甲○○、丙○○、丁○○、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40、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甲○○、丙○○、丁○○、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二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互合致(詳參偵字第8933號卷一第92至100、107至110頁,偵字第8933號卷二第151頁,偵字第24856號卷二第41至43、45至46、157至161、180至182頁,原審卷第
87、88、3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孫○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訴如何受騙經過無訛(詳參偵字第8933號卷一第233至243頁),復有乙機房之手繪現場平面圖、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4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筆記型電腦內教戰守則檔案內容及盜用照片之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錄翻拍照片、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筆記型電腦內盜用照片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孫○提供之安信投資管理保密聲明書、匯款、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微信」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8933號卷一第105、317至328、331至337、401至404、413至415、434、435頁,偵字第24856號卷二第119、124、233頁,原審卷第273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64頁),足認被告甲○○、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甲○○、丙○○、丁○○於其等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同在機房內彼此分擔網路聊天、建立交往關係之行為,且均具有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其等在參與期間內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亦即不問其中何位「一線機手」化名「林司豪」與被害人孫○透過網路聊天接洽聯繫,被告甲○○、丙○○、丁○○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丁○○於本院110年3月2日審理時固曾一度辯稱:否認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孫○之犯行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277頁),恐係對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模式之共同正犯如何認定有所誤解,自有未洽,尚難為採。
三、另就被告甲○○、丙○○、丁○○等人究竟有無實際分受被害人孫○所匯出詐騙總額之12%作為犯罪報酬乙節,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110年3月2日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在與受騙女子聯繫時,一般而言都是固定由同一人與對方聯繫,如果電話響了但這個人剛好在打字或做其他事,其他的人也會幫忙代接並問候一下,因為聲音不一樣,所以客戶不會輪流給其他人,之後會看這個客戶是誰的,就會自己再跟她接著聊天;至於計算匯入詐騙款項歸給何人的問題,是以一開始去接洽聯繫的帳號由何人使用為準,如果只是幫忙接的,沒有說也可以去分那些佣金,而且負責聊天的人,會知道誰是他的客戶,也只有他可以分到報酬,其他的人就沒有,所以不會有大家都說那個客戶匯入款項是我的而無法分配的情形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310至316頁),此與被告甲○○、丙○○、丁○○等人歷次所辯亦屬相符。再參諸犯罪集團成員分配詐騙所得之常見模式,多是以各層級(如一、二、三線人員)實際參與聯絡、對談、領款、轉匯之人,始可按預先律定之分派比例受領報酬,即使偶有從旁協助或暫代應付之人,因其並非主要洽談或提供助力以實現犯罪計畫之成員,未必即可獲得相同比例計算之酬金。如若不然,倘臨時接聽詐騙對象撥入電話之人,皆可因其短暫代為虛應數語,即可與最初傳遞詐騙訊息或耗時費力建立信賴關係之集團成員獲得相同數額之不法所得,無異造成分配不公而徒增內部紛擾,亦會使同一層級之人分受過鉅酬勞,甚至排擠其他集團成員之實質獲利。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言,核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再按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數,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然仍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等人確為化名「林司豪」而與被害人孫○聯繫洽談並建立信賴關係之人(無法排除係由乙○○負責聯繫),即令其等3人或有可能短暫代為接聽電話或虛應數語,衡情亦無法與化名「林司豪」之「一線機手」各自獲取依詐騙所得12%計算之報酬,依據「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甲○○、丙○○、丁○○等人各有從中分受詐騙被害人孫○之犯罪所得。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丁○○等人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甲○○、丙○○、丁○○等人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除由同案被告乙○○與其等一同擔任「一線機手」之外,另有同案被告戊○○從事「二線專員」工作,再由「象哥」及不詳成員分工合作,始能順利向被害人孫○詐得高額款項,上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而起訴犯罪事實固認為同案被告乙○○係與「象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惟同案被告乙○○既均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乙○○有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為同案被告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以有關起訴犯罪事實認為同案被告乙○○與「象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丙○○、丁○○等人應就本案詐欺被害人孫○之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丙○○、丁○○等人,及同案被告乙○○、戊○○、「象哥」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丙○○、丁○○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後,利用網路交友平台與海外華人女子聊天攀談,致被害人孫○誤信其等所盜用他人照片及捏造之不實個人資料,而與化名「林司豪」之「一線機手」建立信賴關係並交往,最終使被害人孫○遭騙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此等詐欺手法實係操弄人性弱點,利用常人對於異性交往之憧憬,使被害女子不顧查證即投入大筆金錢,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情感依存,自當嚴予責難,以儆效尤,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即令依據現存證據,無法確認被告甲○○、丙○○、丁○○等人即為化名「林司豪」之人,且被告甲○○、丙○○、丁○○亦已賠償被害人孫○(詳如後述),惟其等3人無視於被害女子蒙受個人情感之起伏失落及金錢損失,猶執意參與此種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因認被告甲○○、丙○○、丁○○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先後,及被告丙○○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是否可能遭到撤銷等情,均係起因於被告甲○○、丙○○、丁○○等人涉犯數罪,而非僅有單一犯行,以致遭到檢察官分別起訴,不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且如可憑此獲得酌減其刑之利益,豈非對於僅有單一犯罪行為之其他被告產生相對不利益?自非公允,本院認為尚不能憑此而認應予酌減其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甲○○、丙○○等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妥適,難認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丙○○、丁○○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參酌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等人各已分受依被害人孫○所匯款項總額12%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5萬3546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致認其等皆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之報酬,尚有未洽,非無可議。
(二)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匯款予被害人孫○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一第329、335、33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13至143頁)。其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被害人孫○之事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三)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為被告甲○○、丙○○、丁○○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則因本院認定其等3人皆未各自分受高達45萬3546元之報酬,亦已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輕重,倘仍維持原審所為量刑之結論,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所悖離,則原判決未及斟酌此節而就被告甲○○、丙○○、丁○○等人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已難謂允妥。
二、被告甲○○、丙○○、丁○○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對於其等皆有分受45萬3546元之報酬認定不當,參諸本院前揭說明,並非全然無據,其等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未及審酌被告丙○○、甲○○、丁○○已先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孫○之事實,及前述有利於被告甲○○、丙○○、丁○○之供述證據,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丁○○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夥同彼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騙取信任、不實投資訊息等手法從事詐騙,使被害人孫○因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孫○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情感信賴,所為更助長國內詐欺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均應加以非難;又考量被告甲○○、丙○○、丁○○等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及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孫○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丙○○、丁○○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分工模式,及被告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被告丙○○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被告丁○○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詳參原審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丙○○、丁○○等人用以犯本案之物,或業經本院於其等另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甲○○、丙○○、丁○○等人確有分受報酬,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受款帳戶1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 許美金 8千元金融機構:交通銀行合肥新站支行戶名: 焦賢章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美金3萬元金融機構:中國銀行瀋陽道義支行戶名: 胡玉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美金5萬元同上4107年7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美金2萬2千元同上5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人民幣8萬4,250元同上6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人民幣2萬元同上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FUJITSU筆記型電腦1檯由被告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ASUS筆記型電腦1檯(含滑鼠、電源線)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2NOKIA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經竄改)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9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0TAIWANMOBIL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1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2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3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4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5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6CAT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7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8Infoc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0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21現金新臺幣3萬7千5百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Lenovo筆記型電腦1檯由被告丁○○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丁○○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丁○○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hTC手機1支(無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丁○○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由被告甲○○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2ASUS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甲○○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由被告甲○○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ASUS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甲○○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ASUS黑紅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甲○○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三星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甲○○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筆記型電腦1檯由被告乙○○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書籍10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福建省社會保障銀聯卡3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