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上訴人 劉松梧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按於我國憲法第4條所訂之固有疆界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香港、澳門4個獨立法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際衝突(interregiona
lconflicts)問題。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如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發生民事訟爭事件,因與上開規範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大陸地區,然兩造既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在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原則,亦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雖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9年間起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分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重慶 市設立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陽春山逸公司)及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皇冠公司),又重慶皇冠公司之股東尚有訴外人江OO、陳OO。因兩造私下亦有其他資金往來,而上訴人尚有對江OO、陳OO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公司相關帳冊、會計憑證登載保存不盡完善,統計之結算數字並不精確,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於107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項約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0萬8666元;且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協議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上訴人對重慶皇冠公司之應分配款,及在上訴人將對江OO、陳OO之債權額讓與被上訴人之範圍內,以江OO、陳OO對重慶皇冠公司之應分配款抵付。然上訴人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後7日內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同》1:4.59之匯率計算為459萬元),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從重慶皇冠公司收取上訴人應受分配款人民幣81萬4800元,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刻意隱瞞,且被上訴人尚扣留重慶皇冠公司出售兩路口房地後,陳OO受分配而應歸給上訴人之人民幣16萬2900元及利息人民幣1萬1806元,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將重慶皇冠公司之界石案中,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人民幣114萬6976元,私自轉讓給訴外人劉OO,上開款項加總後超過人民幣100萬元,已足抵償系爭協議第6項約定之人民幣100萬元,故上訴人已無義務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自「陽春 沈晨 」名下房屋獲利人民幣31萬3259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刻意隱瞞,且與系爭協議無關,若被上訴人上開人民幣100萬元債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以上開人民幣31萬3259元債權抵銷之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59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
項第1款約定,應於107年10月3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詳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被上訴人109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四之重慶
皇冠公司107年10月2日會議紀錄及其上簽名為真正(詳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㈢重慶皇冠公司股東會目前尚未通過系爭協議第6項所約定之結算書表。
㈣被上訴人確實有扣留重慶皇冠公司出售兩路口房地產後,陳OO應受分配之人民幣16萬2900元及其利息。
㈤若被上訴人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新臺幣給付之,並
以匯率4.59作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詳原審卷第159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約定,其應給付之人民
幣100萬元,須扣掉被上訴人自重慶皇冠公司收取上訴人應受分配款人民幣81萬4800元、被上訴人扣留重慶皇冠公司出售兩路口房地產後,陳OO應受分配款人民幣16萬2900元及利息人民幣1萬1806元、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重慶皇冠公司投資之界石案,上訴人可受分配款人民幣114萬697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陽春沈晨」房屋獲利之人民幣31
萬3259元應返還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1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2010年起在中國大陸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分別在中國廣東省陽江市設立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重慶市設立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乙雙方互為前述二家公司之股東,長時間以來甲乙雙方除了投資公司有股東資金往來外,甲乙雙方私人亦有資金往來,茲因前述二家公司目前已在做會計結算之工作,由於時間已久,相關之帳冊、會計憑證登載保存不盡完整妥善,統計之結算數字並不精確,甲乙雙方基於以和為貴,自願原則,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人民幣(下同)470萬元,此款項為2015年4月30日乙方代山逸公司支付 陳三羿 土地款870萬元,甲方已於2016年1月11日支付乙方200萬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乙方200萬元,470萬元為未交付之代墊土地款。二、前項乙方代墊之土地款,甲方同意未支付之代墊款470萬元補貼利息支付乙方90萬8666元(年息8%,計息日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09月30日止)。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投資山逸公司之紅利分配款100萬元。四、甲方同意乙方為皇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結算後對股東江OO、陳OO之分配款先行扣留,就扣留款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萬元,五、以上4項甲方應支付乙方:㈠470萬元、㈡90萬8666元、㈢l00萬元、㈣200萬元,合計860萬8666元。六、付款方式:㈠甲乙雙方同意簽字後7日內甲方支付乙方100萬元,由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甲方依乙方指定之帳戶匯款。㈡皇冠公司之股東為:江OO、林振義、陳OO、劉松梧等4位,劉松梧為法定代表人,林振義(即甲方)與江OO、陳OO長時間以來有資金往來借貸,甲方對江OO、陳OO有相當金額之債權足以轉讓予乙方抵付前第5項甲方應付乙方之金額,2018年8月24日甲乙雙方於臺灣苗栗協商達成協議,就皇冠公司結算後,股東:江OO、林振義(甲方)、陳OO,應分配之各種款項,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扣留,抵付甲方應支付乙方760萬8666元(甲方應付乙方860萬8666元減甲方匯款乙方100萬元),如有剩餘全數交給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甲乙雙方應依皇冠公司股東會通過之結算書表,做為理帳核對之依據。七、乙方如對皇冠公司之結算分配款不能執行全部扣留,則甲方不必負擔前第4項所訂200萬元之給付,但有執行全部扣留,金額不足以抵付甲方應付乙方之金額時不在此限。八、前項皇冠公司結算分配款,應經全體股東之確認,股東會由劉松梧(乙方)召集,於2018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甲方應配合出席股東會。(以下略)」等語(詳原審卷第21至25頁),以系爭協議係由兩造所簽訂,並不包括重慶皇冠公司之其他股東江OO、陳OO,顯然系爭協議僅係單純約定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不及於江OO、陳OO,且依系爭協議第1至5項約定,已詳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0萬8666元的計算基礎,及於第8項記載重慶皇冠公司之結算分配款,需於107年10月31日以前,由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確認,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重慶皇冠公司的結算分配款尚未確定。是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至5項約定之給付,並未取代重慶皇冠公司結算分配之結果,僅依系爭協議第6項之約定,除兩造同意簽字後7日內上訴人應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以外,其餘人民幣760萬8666元,係於重慶皇冠公司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先扣留上訴人、江OO、陳OO應受分配之各種款項抵付,如有剩餘被上訴人應全數交給上訴人,如有不足則由上訴人負責補足。此由證人即協助兩造撰擬系爭協議之 沈國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慶皇冠公司的分配款多少,我不清楚,但就是按照系爭協議的意思,由重慶皇冠公司的分配款去做扣抵,要多退少補,當時就是說從林振義的分配款優先扣,兩造的意思,是先就重慶皇冠公司的帳款先作結算,才能夠去確定扣抵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詳原審卷第273至276頁),亦可獲得證實。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項之約定,確實有於107年10月3日以前,先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之義務,而觀諸系爭協議第6項、第8項約定,特別寫明107年10月31日為確認結算分配款之期限、結算分配款確認方式為在股東會上經全體股東確認,並強調以重慶皇冠公司股東會通過之結算書表,做為理帳核對之依據,及綜合沈國肇之證詞,可知兩造係將重慶皇冠公司於期限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完畢,作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其餘人民幣760萬8666元之清償期。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約定,其應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部分,須扣掉被上訴人從重慶皇冠公司收取上訴人應受分配款人民幣81萬4800元、被上訴人扣留重慶皇冠公司出售兩路口房地產後,陳OO受分配而應歸給上訴人之人民幣16萬2900元及此部分利息人民幣1萬1806元、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重慶皇冠公司投資之界石案中,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人民幣114萬6976元,並提出重慶皇冠公司106年1月至12月會計報表、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與劉O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事件筆錄、及重慶皇冠公司、重慶南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OO簽訂之三方協議(詳原審卷第213、2
43、325至329頁、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人民幣81萬4800元,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就已經扣除,所以金額是人民幣860萬8666元,界石案部分因尚未結算,故目前也沒有分配的問題。另由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陳OO受分配款項應歸屬上訴人,必須由上訴人提出債權證明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二)狀,均已明確表示其扣得上訴人應受分配款為人民幣271萬6000元,並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項約定先行抵銷,因重慶皇冠公司全體股東曾於106年5月12日召開會議,確認重慶皇冠公司一筆資產人民幣300萬元,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嗣於107年10月2日股東會議,再追加人民幣700萬元,合計人民幣1000萬元,上訴人持股比例為27.16%,故其分配款為人民幣271萬6000元(1000萬元×27.16%=271萬6000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人民幣81萬4800元,就是上開人民幣300萬元,依上訴人持股比例27.16%計算之結果(300萬元×27.16%=81萬4800元),被上訴人已於起訴時抵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債務(詳原審卷第15、149、227至229頁)。雖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人民幣760萬8666元尚未屆清償期,故亦無上開抵充之問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該81萬4800元顯然屬於上訴人之重慶皇冠公司的分配款,並非兩造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即已扣除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說詞,並不可採。惟如前述,兩造既約定將重慶皇冠公司於期限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完畢,作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其餘人民幣760萬8666元之清償期,並於重慶皇冠公司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先扣留上訴人、江OO、陳OO應受分配之各種款項抵付,如有剩餘被上訴人應全數交給上訴人,如有不足則由上訴人負責補足,重慶皇冠公司既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抗辯其應受分配人民幣81萬4800元,並以之抵扣其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應先行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自不足採。又兩造既同認界石案也是皇冠公司的投資案,該界石案無論上訴人有無分配款,亦應同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8項約定,於重慶皇冠公司完成結算後再行抵扣,上訴人抗辯其在界石案可受分配人民幣114萬6976元,並以之抵扣其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應先行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亦不足採。至於依上訴人提出與劉OO的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243頁),尚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扣留皇冠公司出售兩路口房地產後,陳OO受分配之人民幣16萬2900元及此部分金額加計利息人民幣1萬1806元,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已不足採。且縱認陳OO受分配之款項應歸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8項之約定,亦應於重慶皇冠公司結算後,以該應受分配款抵付上訴人應給付之人民幣760萬8666元,重慶皇冠公司既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抗辯以之抵扣其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約定應先行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同不足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自「陽春沈晨」房屋獲利之人民幣31萬3259元應返還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1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陽春沈晨是陽春山逸公司的一個建案,也包括在系爭協議的範圍內,因兩家公司帳目混亂,故兩造才會簽訂系爭協議,日後即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準等語。經查,上訴人雖辯稱陽春沈晨和系爭協議沒有直接關係,然始終無法證明在系爭協議外,其另有對被上訴人有人民幣31萬3259元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人民幣債權抵銷,已不足採。而陽春沈晨既為陽春山逸公司的建案,兩造間如確有分配款之情事,亦應待重慶皇冠公司等完成結算後,以該應受分配款抵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760萬8666元後,如有剩餘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應受分配款縱屬存在,其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100萬元債權,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並依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4.59計算即45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劉OO到庭,欲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從重慶皇冠公司收取上訴人應受分配款人民幣81萬4800元、陳OO受分配而應歸給上訴人之人民幣16萬29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將重慶皇冠公司之界石案中,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人民幣114萬6976元,私自轉讓給劉OO等情事之存在,然上開上訴人應受分配款縱屬存在,依系爭協議,亦應待重慶皇冠公司等完成結算後,以該應受分配款抵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760萬8666元後,如有剩餘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得以抵扣其依系爭協議第6項第1款應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100萬元,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是證人劉OO已無到庭作證之必要性。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