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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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明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查敘明被告之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更未以此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其情可憫之事由,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瑕疵。又被告僅國中學歷,因誤交損友、思慮不周下為本案犯行,事後深感後悔,被告參與情節輕微,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保管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6行),就有關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已敘明係依原審卷第8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即被告供稱: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前在全家超商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人口等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敘明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科刑事項之情事,且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所受損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低度量刑;又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所請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新臺幣拾萬元現金中之犯罪所得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吳朝興(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遠(另案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吳朝興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收取由「車手」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9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為「洛基飯店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丙○○謊稱其網路購買住宿券,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多訂住宿券數張,須前往ATM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許、14時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呂明展旋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遠,由陳○遠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自該店內之ATM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詐欺贓款得手,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10萬元,連同上開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付甲○○,以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09年9月13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吳朝興、甲○○2人,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銀行帳號密碼紙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郭又任 國民身分證1張、郭又任印章1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法律免責聲明書1張、現金10萬元(仟元鈔100張)、IPHONE廠牌1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1支、IPHONE廠牌6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證人陳○遠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吳朝興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現金10萬元扣案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 松德 綜活儲存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IPHONE廠牌1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與IPHONE廠牌6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戶名: 楊菁菁 )、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嫌陳○遠提領被害人丙○○贓款照片比對資料、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2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其他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吳朝興、另案被告陳○遠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涵」之成年男子等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人亦達三人以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後,前後轉帳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陳○遠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自該店內之ATM提款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連同上開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取得另案被告陳○遠自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朝興、另案被告陳○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綽號「涵」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陳○遠依被告指示前後5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收取由「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僅使告訴人受有9萬9966元之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與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在同案被告吳朝興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下方,查扣告訴人遭詐欺後所轉帳匯入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此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朝興所共同支配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朝興之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涵」之成年男子交予同案被告吳朝興,指示同案被告吳朝興以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業經同案被告吳朝興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9頁),且觀諸該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該行動電話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朝興遭警方查獲前一天,曾與綽號「涵」之成年男子間有通訊軟體WeChat之語音通話紀錄,足認該IPHONE廠牌6S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朝興所共同支配持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遠依被告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09年9月1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親親門市」,自該店內之ATM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共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對面空地,將該現金10萬元連同上開金融卡交予被告,業經另案被告陳○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而警方係於翌日(即13日)16時25分許,在同案被告吳朝興所駕駛搭載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車門下方置物盒內查扣現金10萬元,警方查扣該現金10萬元之時間與另案被告陳○遠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之時間相距不久,且警方所查扣之現金數目與另案被告陳○遠交予被告之現金數目相同,足認扣案之現金10萬元應為另案被告陳○遠所交予被告之現金,該現金10萬元中之9萬9966元應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朝興所共同支配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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