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原告 周佳樺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吳翊睿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要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詐欺案件,雙方已於111年6月1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又對相同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