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宋展恩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3年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間入監,107年間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8年2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然經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02550號函(起訴狀記載發文年度為108年,應屬誤載)撤銷原告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主張於假釋期間內皆謹遵保護管束之規定,從未違反相關規定,然於
108年5月間遭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其於108年2月間假釋期滿,被告據此撤銷原告假釋已有違公平原則,且原告於111年2月間已假釋期滿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不可撤銷假釋,原處分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惟原告嗣對原處分提起復審仍遭被告駁回,而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始收受送達復審決定書,則被告作成復審決定是否已逾法定期間2個月,請鈞院核查。因此,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即原處分),前於111年5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經該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甫於同年8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查詢列印上開判決附卷可佐。然而,原告復於同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並同樣對原處分事件表示不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與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本件行政訴訟事件,與前案事件係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而前案事件尚在繫屬中,原告卻更行起訴本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