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增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增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旻翰經警查獲後,供稱:我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整理住家發現110年5月左右向綽號「國兄」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剩下一點,就把它施用完等語(偵卷第12頁),其於警詢中供出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張勝國 ,並提供其與張勝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供為檢警調查,檢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張勝國110年5月8日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775、6487、699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9至128頁),據此,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查扣案手機雖係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用,但非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手機及門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本院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沒收手機、門號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