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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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 黃泊錫 被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被告 呂政陽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被告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太田 陽一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告 太田陽一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龜山 工次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朱芳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再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係以刑事訴訟程序所在法院為準,並無獨立之管轄規定,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呂政陽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26號、110年訴第409號判決被告呂政陽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原告對於本院無管轄權之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誤,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潘韋丞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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