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5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5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坤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件自被告處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35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聲沒卷第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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