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該命令係命聲請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無從釋明其究竟有無資力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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