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曾春金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 蕭蔡月珍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7月1日參加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共計45會。嗣上訴人於95年5月向伊借用其中1會,伊乃以1,200元標金標得會款後,將得標款45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3日、到期日為96年3月
3日、票據號碼392599、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嗣則僅繳納上開死會會款其中1,200元之利息,剩餘8,800元會款仍均由伊繳納。而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上開票款,亦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確有借被上訴人名義標會後借得45萬元會款,然伊之前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嗣後亦有代繳死會會款,故上開得標會款係伊應得之款項,而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署,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在98年10月21日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於此顯然重複起訴。又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署,縱為伊所簽署,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伊借被上訴人名義標得會款後,該會後續之死會會款係由伊所繳付,伊已以此方式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45萬元,票據原因關係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另縱認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已清償借貸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就前開標得之45萬元會款,並未於得標後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則被上訴人對伊自仍負有45萬元之會款債務,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98年10月21日調解時,伊雖曾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然因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故經調解委員協調後,兩造僅針對其他之65萬元債務進行調解,並不包括系爭本票之45萬元債務,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上開互助會之活會及死會會款均係伊所繳納,上訴人才會在另一會最後滿會時將全部會款交付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前於92年7月1日參加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2會,每月1萬元,採內標制,共45會。上訴人於95年5月向被上訴人借標上開互助會其中一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已就上開45萬元債務進行調解並經核定,被上訴人有重複起訴情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除本件會款外,另有向被上訴人借一筆30萬、一筆35萬元(原審卷第21頁),與被上訴人所述,除系爭本票外,上訴人另有借款借用證2張,1張30萬、1張35萬,共6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相符,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借款之65萬元債務糾紛,聲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45萬元票款債務之載述,此經本院調閱該會98年民調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供稱因調解當時上訴人承認收受65萬元,但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所以該案只針對65萬元部分進行調解,不包括系爭本票之45萬元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45萬元之本票,主張兩造間全部的欠款就是65萬元,所以才達成調解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與上訴人本人前開所述相違背,且若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調解當時既未曾提出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45萬元債務,顯然即不在當時調解之內容範圍內,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重複起訴之虞。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從未曾提及本件45萬元債務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乙情,而此攸關上訴人債務成立與否之重要事證,上訴人豈有全然不知而未曾提起,卻遲至100年9月27日本院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始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此項主張之理,是其真實性亦不無可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全然無據,自無可採。
㈡經原審檢送系爭本票及其他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署之款項借
用證原本2紙、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1紙、上訴人之前服務於鳳山區清潔隊之簽到(退)簿原本21紙,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自己書寫之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059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5月3日、到期日為96年
3月3日,此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固稱其於98年10月21日調解會時曾提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求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在調解會後迄至99年8月23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並未再對上訴人提出給付系爭票款之請求(本院卷第34頁),則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有在調解會中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而為請求,亦因其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99年3月3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調解委員 李明輝 ,以證明調解會時其有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乙節,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按上訴人於95年5月向被上訴人借標上開互助會其中一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上訴人亦已取得45萬元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確實存在4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上訴人雖稱其已以代繳上開死會會款之方式清償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以代繳死會會款之方式清償45萬元債務,其所述已清償債務之詞尚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自為有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未清償借貸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就前開標得之45萬元會款,並未於得標後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伊亦得以此會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會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此仍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