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0.99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仍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王志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志鴻於民國101年4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6號前方之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