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2瓶」應更正為「飲用啤酒5、6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致人於傷產生實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業與被害人 魏子翔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黃建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6
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儒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而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3月29日夜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檳榔攤上,飲用啤酒2瓶後,即於同月30日凌晨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高雄市大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此時適有魏子翔亦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後行駛,因黃建儒因酒後行車不穩,突然行車轉向左側,致魏子翔不及反應,由後撞擊被告之機車後,致魏子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腳、腹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行偵處),而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子翔到庭證述之情符相符,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而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