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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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揭合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502,62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502,629)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間起多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等,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申請書、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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