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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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嘉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思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依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承攬報酬,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0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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