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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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有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大麻殘渣之菸斗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7頁),且其殘留之毒品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