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林逸生
林篤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逸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逸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篤儀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逸生負擔,如對被告林逸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篤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生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車輛動產抵押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1萬元,由被告林篤儀擔任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4.5%計付。詎被告林逸生自同年7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398萬748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林逸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又被告林篤儀為保證人,應於伊對被告林逸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411萬元,尚欠398萬7483元未清償,惟辦理系爭貸款時,抵押品賓利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即地下錢莊業者 李沅融 提供,李沅融承諾貸款1000萬元予伊等,並由其找訴外人即原告職員 陳世彥 辦理系爭貸款,然李沅融不僅未交付貸款予伊等,更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伊等已於108年9月2日告知陳世彥系爭汽車遭李沅融侵占及系爭汽車可能所在位置,要求陳世彥儘快將系爭汽車取回抵償系爭貸款,但最終仍未能將系爭汽車取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所辯,為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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