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程藻 被告 王寶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藻前以被告王寶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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