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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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4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
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5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永隆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
108年6月19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案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終至不慎撞擊汽車、機車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卷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