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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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寬龍 明知甲○○並無積欠其借款債務,竟委託少年陳○任(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糾眾取財,再分別由陳○任邀集 陳炘毅 (賴寬龍、陳炘毅業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終結,下稱前案)、而陳炘毅邀集乙○○一同以甲○○向賴寬龍借款為藉口,向甲○○索討財物。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任邀同陳炘毅於105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至甲○○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小吃店內,共同要求甲○○清償對賴寬龍之債務,並由陳○任向甲○○恫稱:「你要用監視器的話,我跟你講一句話,你以後出門,監視器都背著就好,不然怎樣斷一隻手一隻腳我不知道,看你要不要處理」等語,陳炘毅則在場助勢,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認其並無積欠賴寬龍債務,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嗣於同日17時許,陳炘毅再邀同乙○○至甲○○前開小吃店內,共同要求甲○○清償對賴寬龍之債務,並由乙○○向甲○○恫稱:「我是被那個人委託的,…你看他曾經給你多少,你就親口跟他處理,…今天你沒有跟我好好講,保證你明天沒有任何收入,你走到哪肯定有車會跟著你跟到哪,…我跟你講啦,這南投全部的店啊,…像你這樣的店,我們不會去找人給你破壞或弄亂啦,只是讓你生存不下去而已。…」等語,乙○○、陳炘毅欲離去時,復由陳炘毅將甲○○店內之桌子1張掀翻在地(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甲○○心生畏懼,而共同恐嚇甲○○使其交付財物,惟仍因甲○○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6、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陳炘毅、賴寬龍、陳○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宇順 於偵查時,證人 謝秀霞 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名間分駐所職務報告、賴寬龍南投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任南投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炘毅南投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南投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小吃店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3、13-17、30-34、49-53、80-91頁)、現場桌子遭翻倒之照片6幀、檢察官105年11月8日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9-11、19-20頁)、小吃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3幀、謝秀霞個別相片指認、賴寬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檢察官106年4月11日勘驗監視器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0-21、42-46、50、57頁)、賴寬龍等3人恐嚇取財案件監視器勘驗全文及畫面擷圖23幀(見本院卷二第320之2-320之1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仟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
然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交付任何財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賴寬龍、陳炘毅、陳○任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其係受共犯陳炘毅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受共犯陳○任所邀約,且與共犯陳○任係於不同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自無從知悉共犯陳○任為未成年人;此外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賴寬龍委託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者中有未滿18歲之共犯陳○任,則被告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未遂一罪。
(五)被告與賴寬龍、陳炘毅、陳○任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共犯賴寬龍、陳炘毅及陳○任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能取得財物,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妹妹同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暨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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