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應補充為「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行之「某時」應補充為「17時25分後之某時」、第12至13行之「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塑膠管2支」應更正為「為 吳窕菁 發現其持有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塑膠管2支,並帶同其與上揭物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彥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另案施用毒品,於該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又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塑膠管2支,被告王彥盛於警詢時供稱尚未使用上開物品(偵查卷第6頁),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被告王彥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四維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塑膠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彥盛於警詢時中之│坦承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供述│品之事實。│├──┼───────────┼───────────┤│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塑│實。│││膠管2支││├──┼───────────┼───────────┤│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份。│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塑膠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