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馬捷峰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告 戴振亞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戴振亞係訴外人 戴長餘 (已歿)之子,訴外人戴長餘向原告借款投資經營中國大陸之事業,原告亦曾親自到中國大陸參觀其經營之事業,惟於民國96年中以其子即被告戴振亞亦需資金,以其子及被告戴振亞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9萬,原告乃於96年6月12、13日分兩筆款項即100萬、29萬匯款給被告戴振亞於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帳號。是以,原告對被告戴振亞乃有129萬之借款債權,於此先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二)原告為能取回該筆借款債權,乃常向訴外人戴長餘請求償還,訴外人戴長餘亦告訴原告其擁有未到期之國債6億,國債到期兌領後即可連同訴外人戴長餘(另有2千萬之借款)與被告戴振亞之借款一起償還。由於原告經常向訴外人戴長餘催討前述債權,是以訴外人戴長餘乃於97年12月13日立下切結書給原告等人,並開立兩張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然皆未能兌現。
(三)原告再次欲向訴外人戴長餘請求償還前述借款債權,惟訴外人戴長餘竟已於104年8月4日亡故。原告急欲查知訴外人戴長餘是否真有前述之國債6億元,但其繼承人即被告戴振亞竟於同年8月13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於10
4年8月4日至8月13日此9日間是否有具領前述訴外人戴長餘所述之國債新台幣6億元,殊值疑問。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長餘有向伊借款投資經營中國大陸之事業,原告亦曾親自到中國大陸參觀其經營之事業,而被告與原告根本不認識,苟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書?被告亦未曾開立收據或本票予原告收執。另原告的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6年6月
12、13日匯款129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然上開2次匯款,是因被告之父親戴長餘向被告稱伊會請朋友匯款到該帳戶,請被告確認入帳後隨即提領交付予訴外人戴長餘,被告基於對父親戴長餘的信任關係,所以當時有同意父親戴長餘之請求,並於入帳後即提領交予被告之父親戴長餘,故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戴長餘之間。更何況自96年6月12、13日上開2筆匯款迄今,原告均未曾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益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非事實。
(二)原告又主張於訴外人戴長餘生前經常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及本件被告積欠之債務,訴外人戴長餘乃於97年12月13日立下系爭切結書給原告,並開立2張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3日之本票(系稱系爭本票),而原告之匯款日分別為96年6月12日及13日,既然原告經常向訴外人戴長餘催討,足見訴外人戴長餘於97年12月13日簽發上述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時,業已與原告結算97年12月13日之前積欠原告所有債務之總金額。
(三)另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98年4月30日,苟訴外人戴長餘未於98年4月30日清償其積欠原告1,740萬元債務,原告當會繼續向訴外人戴長餘催討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或存款,然自98年4月30日迄今,均未見原告向訴外人戴長餘或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亦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積欠伊129萬元之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四)況原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立約人是訴外人戴長餘,發票人亦是訴外人戴長餘,並非本件被告,苟本件被告有積欠原告129萬元之債務未償還,原告既稱伊經常向訴外人戴長餘催討上開債務未獲清償,遂要求訴外人戴長餘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本票,為何原告卻未要求本件被告簽發類似之切結書或本票?足證本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29萬元之債務,方符常情。
(五)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本件129萬元之債務。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129萬元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能認為被告與原告就本件12
9萬元之款項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戴長餘與原告之間,而訴外人戴長餘業已死亡,被告並已經依法拋棄繼承,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29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129萬元,固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2紙、切結書及收據各乙份、本票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查,匯款申請書2紙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100萬及29萬之匯款,可知原告就借貸之要物性已為舉證,惟就兩造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收據各乙紙為證,惟觀其內容立約人均是訴外人戴長餘,而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指系爭2張本票由戴長餘開立交予 馬仕龍 ,用於支付原告、戴長餘、 范陽福 共同經營大陸稻米生意之損失金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收據內容亦是載明:馬仕龍代原告收到戴長餘所開立本票代為支付原告、戴長餘、范陽福所投資大陸稻米生意之投資失敗金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亦是訴外人戴長餘,並非本件被告,是上開書證等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戴長餘與原告之間,職是,系爭切結書、收據及本票2紙依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上述129萬元有何借貸之合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無舉證兩造間就上述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項,依上說明,自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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