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林富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貳、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徵。
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月23日及106年1月28日6時50分前某時之犯行)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原載:「窗戶」,應補充為「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部分,應補充「前開遭竊現金及物品為 曾弗如 之母所有,由曾弗如所管領」。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原載:「冷氣孔木板」,應補充為「屬安全設備之冷氣孔木板」。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本件查獲過程報告1份(偵卷第4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誤載踰越窗扇,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分隔空間、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為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視其情形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準此,倘若依其設備之設置情形,據通常觀念已可得作為區隔內外空間、防止盜闖之設備者,應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方式,業據其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以徒腳方式將冷氣孔木板踹破後侵入行竊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證人 莊晴惠 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從伊倉庫後方冷氣孔進入等語(偵卷第28頁),參以卷附遭竊現場照片所示,該冷氣孔確留有不規則之殘存木板接連在冷氣孔上,有照片1張可參(偵卷第65頁編號9照片),堪認被告前開陳述屬實。準此,建築物冷氣孔雖為預留供裝設冷氣機所用,惟經由架設、連接木板後,已隔離內外空間,並足以防阻他人循此進入,而有防盜功能,應屬前開條文之「安全設備」。
3.公訴意旨以被告行為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就被告毀壞冷氣孔木板並越入倉庫之事實為法律評價。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腳毀壞冷氣孔木板後,自該冷氣孔越入該倉庫」之過程,足認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異;另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並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藉此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準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憑一己私欲,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以攀爬踰越窗戶及毀壞冷氣孔木板而踰越該冷氣孔等方式,侵入告訴人曾弗如住處、告訴人莊晴惠倉庫等處行竊,可徵其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程度不低,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追訴或處罰之情形(細節不予詳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件客觀上亦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上情雖非法定加重刑罰之事由,但仍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暨衡量其行為時間間隔、地點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法律規定適用之依據: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均先予敘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認無訛(偵卷第7頁背面、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弗如警詢中陳述數額相符(偵卷第3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離開後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1,200元追徵(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2.被告本件另竊得皮包2個,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弗如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的兩個包包價值各約為400元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復因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是本院據此基礎,估算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客觀價額為合計為
800元(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該盜贓物既未據扣案,同應依法追徵上開價額。
3.結論:被告該部分竊盜犯罪所得價額2,000元(計算式:1,200+800=2,000),應予追徵。
4.至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榮民遺眷卡、健保卡、敬老愛心卡等卡片(均置放於前開皮包內),為個人身分證明及生活所用,本身客觀價值可推認不高(造成告訴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告訴人因此造成之不便處,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是屬於告訴人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綜上,本院考量倘另予調查各該物品價額,可預期將過度耗費被告(及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追徵。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得追徵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監視器主機1台,未據扣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惠於警詢中陳稱:損失監視器主機,約12,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是本院據此基礎,估算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客觀價額為12,000元(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前揭規定,追徵該價額。
㈣告訴人若有逾越上開追徵範圍之權益損害,仍得斟酌另依民事救濟程序追償。
㈤另本院注意到:告訴人曾弗如於警詢時,於警方問:「你是
否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時,答稱:「我要...提出竊盜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
此類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同,不另贅載)聲稱民事求償情事,在警方筆錄屢見不鮮,但本院也從未在任何紀錄上,見過警方告知正確的民事救濟程序記載(換言之,上開情形,亦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常見且已知之事項)。本院必須指出:告訴人提出民事的求償,依法必須要透過民事程序為之,並不是記載在警方筆錄就發生效力。此外,法院雖然無法任意猜測告訴人與警方在書面紀錄以外的互動,告訴人當然也可以在警詢時一併陳述民事救濟的主張;但如果僅有上述這一類型的記載,告訴人卻沒有受到正確的救濟程序告知,極有可能使不熟稔法律規範的告訴人,在警詢時就開始就產生異於法律規範(必須另外提出民事救濟)的理解,而誤以為刑事法院會主動代替被害人進行民事上各種請求賠償的程序(沒收雖然有財產犯罪發還被害人財物的相關程序規範,但終究不是常態性的賠償或民事救濟程序,也不能完全取代民事程序)。這樣的誤解,也可能會導致民事救濟的權利時效因而消滅,並造成機關、規範及法秩序的信賴問題。因此,警方若不是為了其他原因而特意記載此類民事權利主張的話,也應該考慮要一併告知正確的救濟管道、作成紀錄,避免此類告訴人因為誤解,致使民事救濟的權利消失於無形。以上事項,本院已於先前判決指出(僅參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於此再次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