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
陳家祥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家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睿先、陳家祥與 曾印良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印良於民國105年2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 李增善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印良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搭載黃睿先、陳家祥,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與幸福十七街口後,由曾印良於車上等待接應,另由黃睿先、陳家祥持陳家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打開停放路旁 陳慧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車內陳慧萍所有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7,00
0元),得手後,黃睿先、陳家祥再搭乘由曾印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慧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Z9-5103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送驗後,確認與曾印良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先、陳家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曾印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先、陳家祥與曾印良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曾印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黃睿先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睿先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2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
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已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然被告上開①②之案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既已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家祥部分:被告陳家祥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害人遭竊取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臺,係由被告陳家祥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黃睿先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獲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睿先就此部分有所利得,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家祥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陳家祥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固為被告陳家祥所有,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然審酌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陳家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六角扳手業已丟棄,則縱該六角扳手現仍存在,亦屬一般可得之物,無特殊之重要性或特別容易達成犯罪行為之物,是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