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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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飛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附近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時47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6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54頁)在卷可查,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之109年4月2日23時許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北檢欽定109毒偵1481字第1099060595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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