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柏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7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於104年10至12月間之某時許購入而持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的大麻(附表編號1)是104年10月至12月間的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D&P美式餐廳,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買等語(見106偵4252卷第15頁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外觀及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7050公克(含1袋),淨重0.5120公克,取樣0.0325公克,餘重0.47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毒偵3859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