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39號原告 林彥良 被告 李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59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