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張偉倫 相對人 王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6月5日,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103年6月1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謂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縱認原因關係存在,伊亦已清償,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4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採信。抗告人另辯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原因關係存在,伊已清償,故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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