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翌日(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友人家飲用啤酒4罐與紅露酒4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稍事休息後,在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號南側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楊宏全 所駕駛而附載 楊淑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宏全頸部受傷、楊淑倫腰部受傷(楊宏全、 李淑倫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撞擊發生後又誤把油門當煞車,因而另外撞擊行駛於楊宏全後方、由 顏寶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寶芸未受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得甲○○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推算方式認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1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惟查,公訴人所依據國外飲酒人體內酒精代謝相關文獻,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率之計算公式,究可否一體適用於全部之人,而不論個人當日是否具有特殊狀況,或是否具有特殊體質、罹有特殊疾病等情,已非無疑義;又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惟卷內並無被告於當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且相關文獻及研究結果所得均僅為概估之「平均值」,並非精準之「絕對值」。公訴人未考慮各人情況之差異性,亦未舉證說明該文獻是否已參酌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或舉證本案被告當時之生理情狀是否與一般人無異而符合上開文獻中受測者之大致狀況,即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計算方式,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當日開始駕駛車輛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1毫克,尚嫌速斷,然本院認依被告當日發生車禍時有駛入來車車道及誤踩油門之過失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已有開車7年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時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有誤會,然已論及本院據以評價之全部事實,僅係適用法條之認知有異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訊問庭中已就罪名之變更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已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及自身巨大傷亡,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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