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枝、塑膠管伍條、銅製水管接頭叁個、塑膠水管接頭壹個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前犯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確定,於90年1月3日入監服刑,至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22日始得縮刑期滿;其假釋後,平日居於基隆市○○街○○○巷○號1樓,於民國95年6月下旬因無力繳交房租,而遭斷水、斷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㈠、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鉗子1枝、塑膠水管5條、銅製水管接頭3個、塑膠水管接頭1個等工具,將基隆市○○街○○○巷○號9樓頂之社區公共用水,經由水管接頭及塑膠管私接至住處使用;
㈡、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另行起意,以自備之電線1條自基隆市○○街○○○巷○號門口電梯口上方之緊急逃生指示燈插座,私接電源而引至住處使用。嗣經社區住戶查覺後,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鉗子1支、塑膠管5條、延長線1條、銅製水管接頭3個及塑膠水管接頭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9幀及扣案前揭作案工具可稽,事證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由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持有供竊水所用之鉗子1枝,具有客觀上之危險,足供兇器之使用,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扣案之鉗子1枝、係平口輕質,白鐵材質,長約21.8公分,此有扣案鉗子可稽,並無尖角利口,方便刺割,亦非厚實鈍重,易於敲擊,純屬接水管之工具而已,若持以傷人,與隨手拾取路旁之樹枝、砂石攻擊人之危險無殊,客觀上並未具特別之危險,尚難認該鉗子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規範之凶器,因而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取用水及竊取用電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竊水及竊電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竊水、竊電使用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假釋中,竟再犯罪,足見未因服刑而生警惕,惟本件係因經濟困窘,生活困難所致,犯後又坦承罪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竊水、竊電期間長短等一切犯罪情狀,就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1支、塑膠管5條、延長線
1條、銅製水管接頭3個及塑膠水管接頭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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