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志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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