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
原告 黃國信
被告 劉馨怡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表明自己所受損害時,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所受損害均記載「?元」,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及核算應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