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屈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屈志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後即未繳款,尚欠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含本金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已到期費用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一件、帳戶主檔查詢一件、轉存單約定額一件、徵信授信報告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一件、帳戶主檔查詢一件、轉存單約定額一件、徵信授信報告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