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23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李慈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臺中市清水區(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又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