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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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胡育誌

相對人 郭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95號判決,請求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34元,及就其中71,159元,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請求准予更正原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基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30日當庭表示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故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自難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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