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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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南投地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被告並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14001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10至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點火燃烤吸食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無償提供,伊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明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猴」、「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蒞庭公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請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施用毒品前案判決之刑度,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請鈞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玻璃球取得容易,沒收之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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