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華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自始即為認罪之表示,並已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新台幣262894元)加計利息交付安居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業於104年9月21日交付26萬5千元予安居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㈡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其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前揭情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能審酌被告業已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賠償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26萬5千元等情事,量刑容有未當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為受高等教育具有碩士學位之知識分子,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被告101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憑(見100年調偵字第869號卷三第345頁、原審卷132頁反面),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收入穩定,生活無虞,竟因貪圖小利而接續利用其擔任社區主委持有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違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持續之信任,殊值非難,然被告受高等教育,有教育專長,於退休後仍將其所學貢獻社會,佐以短期自由刑易生流弊,且業務侵占犯行屬財產犯罪,被告業已依證據所認定之侵占事實及侵佔之金額賠償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持續之久暫、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固已賠償前揭管理委員會前揭金額無訛,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未能坦承犯行,致訴訟延宕多年,以致未能取得前揭管理委員會之諒解,又多位住戶到庭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固無任何不良素行,且有正當工作,然於案發後從99年底迄今已多年,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致未能取得前揭管理委員會之諒解,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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