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盧永源 告訴被告祥輝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永源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82號被告楊祥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輝與盧永源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6月7日21時許,在盧永源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因抽水馬達噪音問題而發生口角,楊祥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永源,致盧永源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與右手肘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永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此外,並有盧永源受傷照片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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