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澳底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前倒車,並駛出路面邊線。適 謝正順 站立於其經營之建材行門口屋簷下之樑柱旁,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撞及左腳,致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粉碎性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4年6月22日行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陳健生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健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9頁背面、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10至19、23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前倒車,並駛出路面邊線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謝正順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前述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如前所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粉碎性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行膝上截肢手術,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屬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是否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逕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過失程度非微,且致告訴人毀敗一肢機能而受重傷害之損害程度甚鉅,又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此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另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肇事致截肢,受重傷害之程度甚鉅,且被告過失程度非微,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7萬1千元,另強制責任顯已理賠107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雖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總金額未達合意而迄未和解,然上開未能和解情事,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衡酌,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參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