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方淑貞 相對人 李財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之前雖有向相對人借款共1千萬元,亦即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4年6月
8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6000萬6800元,但均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乃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相對人共7091萬6600元,故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至於對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等實體事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即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1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清償期為104年5月4日,經登記在案,並於104年2月5日借款1千萬元。詎抗告人屆期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千萬元乙節,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收據、照片、本票等件影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相符,乃於105年1月18日裁定准許乙節,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卷附之抵押權相關資料,尚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非訟法院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時所應審查之法定要件無涉,抗告人如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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