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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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瑞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范瑞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8號、104年度執緩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瑞榮於本院一0三年度勞安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瑞榮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1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2日即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止,嗣於104年11月2日再度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2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可認定。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不知自我警惕,絲毫未體會前案法官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良善用意,不思其因受緩刑宣告而有自新之機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判刑確定,而被告前案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後案之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極容易造成行為人自己及相關用路人身體、生命之傷亡之結果,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仍於緩刑期間內為之,顯見其不知真切悔悟、缺乏自制能力,所為一再漠視法紀、毫無重視他人及自身之生命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主觀上顯無任何真正悛悔改過之意,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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