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 李乙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09,4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1,672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109,415元,而於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1,6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8頁、第
140頁至142頁、第138頁至139頁、第26頁至27頁、第12
9頁至135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現受雇於台灣福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
96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5,790元、38,705元、30,822元、34,900元、33,04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101年1月至12月薪資(包含各項津貼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及眷保費後分別為43,817元、23,822元、36,241元、47,757元、39,856元、36,514元、42,594元、36,605元、42,730元、35,301元、32,670元、37,358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7,939元【計算式:
(43,817+23,822+36,241+47,757+39,856+36,514+42,594+36,605+42,730+35,301+32,670+37,358)÷12=37,939,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036號執行命令、96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14042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38508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61502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68936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33頁至38頁、第53頁至54頁、第56頁至62頁、第108頁至
123頁),則95年度毀諾時以96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5,790元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其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37,939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5,670元(包含扶
養費6,833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100元、醫療手機費等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5,000元、水費351元、電費496元、電視通訊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及眷保費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吉米亨文理技藝補習班、必要支出明細表、陳報狀等件為證(卷第8頁至14頁、第24頁、第70頁至76頁、第152頁至155頁、第69頁至80頁、第159頁至
160頁、第143頁至145頁)。其中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長女黃00(00年生)及長子黃00(00年生)均尚未成年,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需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85,000÷12=7,083,元以下4捨5入】,與其生父共同分擔後,每月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7,083元(7,083×2÷2=7,083)。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需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核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列計;至於勞健保費部分,因已於計算薪資收入時扣除,故不再予以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22,530元(扶養費7,083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100元、醫療手機費等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5,000元、水費351元、電費496元、電視通訊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應屬合理。另其95年度毀諾當時應以其當時所住居之高雄市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及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每人每月扶養費6,417元為審核標準,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於95年之必要生活費為7,625元【計算式:10,072-(10,072×24.3%)=7,625,元以下4捨5入】,加計租金5,000元,共計為19,042元(7,625+6,417+5,000=19,042)。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每月收入35,790元,支付個
人必要生活費19,042元後,僅餘16,748元【計算式:35,790-19,042=16,748】,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1,672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939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530元後,僅餘15,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109,41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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